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乙○○受僱於 張沛霖 (未據起訴),其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請領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乙○○竟與張沛霖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張沛霖指示,由乙○○駕駛車號00—九八三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台北市內湖重劃區之某不詳工地,載運內含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塊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欲載至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 張捷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八○地號之土地上堆置,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張捷志在上址指揮乙○○駕駛曳引車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其對於受僱於張沛霖,且與張沛霖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九八三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台北市內湖重劃區之某不詳工地,載運內含木板、廢紙、廢土及水泥塊等物,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欲載至苗栗縣○○鄉○○段第七八○地號之土地上堆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張捷志在上址指揮乙○○駕駛曳引車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固不諱言(本院前審卷第48頁)。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所載運者係工地拆下來的物品,伊並不知道是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除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所坦承之事實外;本件同案被告張
捷志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即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張捷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影印卷第十二〈本判決所稱之頁數,均以紅筆重編者為準〉);而證人張沛霖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告乙○○係伊所僱用,伊沒有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資格,八十九年十月有派他們載運土方等語(見原審影卷第一0八、一0九頁);證人即公館鄉公所清潔隊長 鄭福海 、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邱瑋基 亦證述: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塊等語(見偵查影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影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被告車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影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下方照片)。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件經警方查獲者係屬建築廢棄物
,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依照相關法令,無須申請清除、許可云云。按: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又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另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除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即修正前之第七條)之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義務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內由執行之環保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清除之;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即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科以罰鍰。而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四條係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清除、貯存、處理之方法、設備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與張沛霖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並非修正後第十一條所指之法定義務清除人或機關,本件亦非在指定清除地區就違反主管機關清除之方法等為裁判,被告乙○○與張沛霖等自非修正後第五十條(即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科罰鍰或處罰之對象。是被告所載運之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即令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被告乙○○既係欲運至張捷志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上堆置,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該堆放處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乙○○所載運之前揭建築廢棄物不符前開管理方式規定,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載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
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查,被告前開被查獲之車輛上所載運者內含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即屬清除行為,縱令其將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後尚未進行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張沛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無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張沛霖被訴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營業曳引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本件被告乙○○係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依張沛霖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非同一案件,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末以證人張捷志、邱瑋基於警詢時所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張捷志亦將因該陳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另邱瑋基係公務員,本院因認以渠二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乙○○與共犯張沛霖共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乙○○「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新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張沛霖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由張沛霖僱用被告乙○○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於尚未傾倒之際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警方人員查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雖尚未傾倒之際即被查獲,但其既已從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某工地載運至上開土地,其清除行為已屬既遂,故仍應成立該條款之罪責。被告乙○○與張沛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載運者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且其載運行為僅有一次,縱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從原來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仍本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已有未合;⒉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加以審酌,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⒊案外人 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 雖亦受僱於共犯張沛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乙○○與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與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間,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罪,其載運之次數僅止於一次即被查獲,所為對於環境生態及衛生之影響尚屬有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