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吳財龍以文字簡訊「等你末,殺,死人等你,笨」及語音訊息「…幹你祖罵恁爸沒殺死你我不甘,幹你祖罵你給我擾亂,你現在是 冽三小阿 ,你不知道我什麼人嗎,你逼我阿,你逼我我就殺死你,你甘知,啥,等你啦,你來馬上來等你(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 蔡尤禛 ,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聽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感到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反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以
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恐嚇話語之內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吳財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龍與蔡尤禛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吳財龍因不滿蔡尤禛向其追討債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以傳送文字簡訊「等你末,殺,死人等你,笨」及語音訊息「...幹你祖罵恁爸沒殺死你我不甘,幹你祖罵你給我擾亂,你現在是冽三小阿,你不知道我什麼人嗎,你逼我阿,你逼我我就殺死你,你甘知,啥,等你啦,你來馬上來等你(台語)」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蔡尤禛,使蔡尤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尤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財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尤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前開語音訊息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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