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昇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依亭 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之香煙2包及打火機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 於同
108年6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日查獲劉忠,並扣得其身上之香煙2包、打火機1個。
二、案經張依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劉昇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亭、證人即張依亭男友 張子宸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贓物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帶紅色帽子之「甲男」確有伸手拿取機車前置物架內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被告復供認「甲男」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綜上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張依亭所有之上開香煙及打火
機,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香煙及打火機,均已發還告訴人張依亭(由張子宸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並斟酌告訴人張依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悛悔之意,併予考量告訴人張依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香煙及打火機,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張依亭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經張依亭調閱監視器而查知,張依亭並於同年6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見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出沒,告訴人即張依亭之男友張子宸遂上前攔下被告,並沿路尾隨被告要求道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時,伸手抓傷告訴人張子宸之雙臂,致告訴人張子宸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子宸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子宸並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9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偵查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檔名:「000-0000南崁路90號.mp4」之勘驗筆錄)┌─────┬──────────────────┐│影片長度│勘驗結果│├─────┼──────────────────┤│00:00:01│影片為某店內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拍攝角││至│度為店內朝店外之方向攝影(可攝得店外││00:00:05│影像)。│││一名頭戴紅色帽子、身著淺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在店外,右手持著一個深色│││提袋,走到畫面由上而下數來第一台機車│││(下稱A車)旁後停下腳步,接著朝店內│││方向查看,並環顧四周。│├─────┼──────────────────┤│00:00:06│甲男背對鏡頭、側身彎腰,將左手伸入A││至│車的前置物架內。││00:00:08││├─────┼──────────────────┤│00:00:09│甲男站直身體,從A車的前置物架內拿取││至│一個白色長方形狀的物品,接著轉身離開││00:00:15│A車,站在畫面中間的店門外的道路上。│├─────┼──────────────────┤│00:00:16│甲男將右手所持的提袋從身體右側往上提││至│至身前,導致該提袋稍微遭遮蔽,隨後甲││00:00:21│男再將該提袋置回身體的右側。│├─────┼──────────────────┤│00:00:22│甲男從畫面的中間,持續往畫面的左方移││至│動。在甲男移動的過程中,其右手持著深││00:00:34│色提袋,左手則呈現空手無物之狀態,不│││久甲男消失在畫面中,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備註│甲男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