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告 黃韻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王仲義 (已歿)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王仲義交往示愛,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此段期間內,持續頻繁與王仲義發生
5次之相姦行為,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與王仲義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與王仲義之相姦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與王仲義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相關影像、照片檔案及建檔資料明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被告於原告與王仲義之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以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七、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派車客服人員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紀錄,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107、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0元、127,248元,名下亦均無任何資產等情,此經原告向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雖原為王仲義之前妻,惟王仲義事後既已與被告離異,並與原告結髮,被告即應謹慎自持,不得逾越社會道德規範以與王仲義交往。被告與王仲義之相姦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王仲義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被告業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10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1月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