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參加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告 林倖帆 法定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林威宇 即 林瑞岳 被告 李懿玲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即林瑞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桃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列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1頁),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153頁)。核其增列分割之遺產及更正聲明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為受告知人林威宇(原名:林瑞岳,下稱林威宇)之債權人,並已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變價前之遺產,於本訴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無違,俱先敘明。
二、被告林倖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林威宇有新臺幣(下同)5萬3067元信用卡債權(不含利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於被繼承人 邱伃仰 (原名: 邱士英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遂併案拍賣被告及林威宇繼承被繼承人邱伃仰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
253號執行事件拍定,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及受告知人之金額並經提存在案。原告為實現債權,然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又受告知人林威宇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懿玲、李佳臻均辯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林倖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受告知人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邱伃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邱伃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威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邱伃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625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而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其中被告林倖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伃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人林威宇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受告知人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邱伃仰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邱伃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林威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一:遺產附表┌──┬───────────┬──────┐│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公同共有全部│││253號執行事件分配款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212萬1935元。││├──┼───────────┼──────┤│2│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公同共有全部│││票7570股。││└──┴───────────┴──────┘附表二:應繼分附表┌───┬─────────┐│共有人│分割比例(應繼分)│├───┼─────────┤│林威宇│4分之1│├───┼─────────┤│林倖帆│4分之1│├───┼─────────┤│李懿玲│4分之1│├───┼─────────┤│李佳臻│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4│││有限公司││├──┼────────┼────────┤│2│林倖帆│1/4│├──┼────────┼────────┤│3│李懿玲│1/4│├──┼────────┼────────┤│4│李佳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