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鋸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知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臺糖公司),位在臺南區處鹽水區岸內糖廠(坐落臺南是鹽水區岸內里96號,下稱岸內糖廠)之傾倒房舍,係由檜木等木材建成,價值不斐,竟與 張建茂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工用鋸子,經由岸內糖廠大門進入廠區,駕駛至傾倒房舍旁,由陳俊銘將該處傾倒之檜木等木材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8根(重約200公斤)。陳俊銘、張建茂得手後,由陳俊銘於108年6月13日8時許,載往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木材工廠,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 顏維德 (竊得之檜木等木材由顏維德責負保管中)。
㈡、108年6月16日清晨某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本案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工用鋸子,經由岸內糖廠大門進入廠區,駕駛至傾倒房舍旁,由陳俊銘將該處傾倒之檜木等木材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約400公斤。陳俊銘、張建茂得手後,由陳俊銘、張建茂於108年6月16日17時許,載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神桌工廠,以84,11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 周文瑞 (竊得之檜木等木材由周文瑞責負保管中)。陳俊銘將2次賣所得中30,000元交付於張建茂,其餘供己花用。
二、經警依張建茂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張建茂共同竊得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各200公斤、400公斤,並分別以43,000元、84,110元之代價販售與顏維德、周文瑞,其中30,000元交付共犯張建茂,其餘供己花用等事實,核與被害人 劉致 法之指述(警卷第20-22頁)、共犯張建茂(警卷第10-13頁,他字卷第21-26頁)之供述、證人顏維德(警卷第30頁)、周文瑞(警卷第34-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頁)、周文瑞提供之木材單價資料影本1張(原審卷第75頁)、責付保管單(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67頁)、現場及遭竊取之檜木木材照片(警卷第31頁、37-3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關於被告與共犯行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犯罪事實㈠是108年5月中旬,犯罪事實㈡是108年6月初(警卷第2頁背面),然與共犯張建茂所稱,2次分別在108年6月初及6月中等情不符(偵卷第21-22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一次的時間,應該不是行竊當天去賣,因為第一次偷完,我花了一些時間找買主,還有整理木材,切除裂開的地方,拔釘子,所以是隔了好幾天,第二次是行竊當天去賣沒有錯,因為那一次的木材比較完好(偵卷第44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㈠應該是108年6月初等語(原審卷第312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犯罪事實㈠應該是108年6月初,與共犯張建茂所述較為接近,應可採信,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明確供稱是偷完當天即轉賣與周文瑞,依周文瑞之證述,被告販賣之時間為108年6月16日17時許(警卷第35頁),則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同日17時前之某時,應可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使用鋸子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並不以竊盜時實際取出或使用兇器為必要,若有於行竊時攜帶之事實即可成立。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岸內糖廠內傾倒房舍之檜木等木材,被告更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行竊,被告顯然明知該處傾倒之檜木等木材體積龐大,需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方能順利竊取變賣,且該處既屬傾倒房舍,而未經整理,則房舍內建築所用之木材勢必參差不齊,形狀並不統一,若未經一定之裁切,恐難以搬運上本案小貨車,此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竊得之檜木等木材照片可參(警卷第25-27頁、31頁、37-39頁),佐以被告自承職業為木工(本院卷第130頁),則其於行竊時攜帶木工用鋸子前往現場,本屬合於常情,此由其供稱:鋸子是放在車上的工具,我作木工(本院卷第131頁)、我的鋸子是放車上,沒有拿下車(本院卷第108頁)、倉庫裡的檜木有的已經崩壞了,可以用手撿,有的還要用鋸子鋸(他卷第44頁)等語,亦可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拿鋸子竊取檜木等問題,亦為肯定之答覆,此經本院勘驗被告108年6月28日警詢錄影在卷(本院卷第105-10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攜帶鋸子前往岸內糖廠行竊,應可認定。
四、起訴意旨另認為,本件被告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查:
㈠、本件岸內糖廠設有伸縮鐵門作為對外隔絕之管制大門,並連結圍牆環繞廠區,此有網路地圖實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1頁),該處大門與被告實際行竊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亦有現場照片可以比對(警卷第24-29頁),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行竊,實無必要將本用本案小貨車停放於大門旁圍牆,再走路進入行竊地點後,徒手搬運重量不輕之檜木等木材至停車處放置,而被告竊得之數量更高達200公斤、400公斤,以徒手多次往來搬運,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本不合理。
㈡、岸內糖廠伸縮鐵門雖為隔絕內外所用,然依證人即岸內糖廠財產保管員 劉致法 證稱:失竊地點目前沒有人使用,失竊地點平常有上鎖,因為目前糖廠在施工整理,竊嫌可能利用施工期間進入竊取等語(警卷第21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竊時間,岸內糖廠有施工之情況,並非如平日均將伸縮鐵門上鎖,參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被告利用岸內糖廠伸縮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駕駛本案小貨車進入行竊,應較合於常情。
㈢、被告雖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把檜木挑出來,張建茂幫我把檜木搬到小貨車上,因為我們小貨車停在鹽水糖廠圍牆外,有段距離,所以要二個人一起搬比較快,張建茂當時是在倉庫外面把風,等我把檜木先挑出來拿到倉庫外,張建茂再和我一起把木材搬到車上等語(偵卷第44頁),然此等關於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圍牆外,與共犯張建茂一同進入行竊之情節,卻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供稱是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由大門進入行竊(本院卷第10
4頁、111頁)等語,顯見被告就此等情節,已有供述自我矛盾之情況,再核以共犯張建茂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就被告行竊過程供稱:被告是車子開進去之後,他下車搬木材,我在外面等,我站的地方離他搬木材的地方很遠等語(偵卷第22頁),其就自己參與之部分,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其對於被告係直接將車開進去行竊,將木材搬上車後再駛離部分,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圍牆邊,踰越牆垣後,竊取本件檜木等木材。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踰越牆垣之事實,則以其由大門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進入行竊,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建茂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147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有多次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見悔悟,猶數度再犯,犯罪時間密集,未因刑罰之執行而見成效,顯見被告漠視此等犯罪方式可能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欠缺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對被害人之同理心,本於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本次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木工,鋸子隨車攜帶,本案並未查扣鋸子,被告也沒有帶鋸子下車,只是徒手撿,另外被告與共犯張建茂是從未關的大門進入,該處圍牆早已倒塌,並無翻牆的事實等語。查:本件被告犯行已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上所詳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竊取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其竊盜手法顯然經過相當之計畫,並非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價格不低,並隨即轉賣獲利,犯罪情節並不輕微。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木材,現正責付保管中,被害人尚有追回之可能,然被告不法獲利,仍應透過沒收制度予以剝奪,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自陳與前任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現任配偶育有1名子女,就讀國小,前以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表示就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檜木等木材,業已販賣與顏維德、周文瑞,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販賣所得各43,000元、84,11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實際分得97,110元,其餘歸共犯張建茂所有,為其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就所分得之97,11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解,已如上貳、四所述,因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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