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典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左轉到第三車道的三分之一,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在伊車頭正前方,且告訴人從待轉區右偏一點往前直行,伊起步時有注意右方,也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典昇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第45至56頁、第87至91頁),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460巷與三興路路口欲左轉彎時,既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蘇偉銘 騎車在其前方出現,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前詞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76號被告吳典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昇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460巷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460巷與三興路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蘇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與三興路口機○○○區○○○○段○○○巷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蘇偉銘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吳典昇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典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蘇偉銘騎乘之車輛發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左轉到第三車道的三分之一,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在伊車頭正前方,告訴人是煞車後停止,伊當時右邊比較空,告訴人卻往伊車頭方向騎過來,其他待轉區的機車都是從伊右方經過,且告訴人沒有從待轉區往前直行,而是往待轉區右偏一點才直行,伊起步時有注意右邊,也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