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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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 呂佩錦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告 許智清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房地出售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7
0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移轉費用後之一半。㈡原告於夫妻關係存期間所購汽車,車牌號編ABQ-9938現存淨值一半。㈢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保單(富邦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繳款返還。㈣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告妹妹借款的30萬元及向被告爸爸借款16萬元供兩造家庭所需,應予返還23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並減縮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51萬2,800元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嗣又擴張請求金額為173萬4,978元,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再減縮請求金額為155萬176元,經迭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付原告155萬176元暨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7日登記結婚,並於106年12月18日離婚,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且以106年12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有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座落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出售得款670萬元,扣除貸款及移轉費用後餘額為277萬3,880元,系爭保單係被告為要保人,為自己保險受益,支出每月每期2,200元,自94年7月17日至106年12月18日止共計148個月,所繳納總額為32萬5,6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76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前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無意見;同意系爭房地以277萬3,880元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金額,而系爭保單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告於婚後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之價格為670萬元,扣除貸款債務及移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277萬3,880元,以此數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第31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於94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0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1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餘額277萬3,380元,及被告以夫妻共有財產繳納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32萬5,
6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未主張兩造尚有其他婚前或婚後財產列入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
3月23日平地登字第10900030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109年3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604號函所附保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同意不主張原告有婚後財產,且同意以277萬3,880元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淨所得並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惟抗辯其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其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然查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人均為被告,契約始期為91年6月26日,其於94年7月17日、106年12月18日之保單價值各為4萬4,886元、38萬4,978元,有前揭富邦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3、29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婚後繼續繳納系爭保單各期保費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應屬可採,惟其價值應扣除婚前之價值即以34萬92元(000000-00000=340092)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11萬3,972元(0000000+340092=0000000)。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
155萬6,986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
0】。從而,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55萬6,98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時未為遲延利息請求,嗣於109年3月6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
151萬2,800元並追加利息請求,另於109年4月10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73萬4,978元,聲明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1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之155萬176元,其中151萬2,800元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7日起,其餘3萬7,376元請求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