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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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隆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隆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隆富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起駛欲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優先通行而起駛,適有 柯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海佃路1段,行駛至該路339號前,見楊隆富上開機車由路旁駛出,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柯玟妤及陳○○人車倒地,柯玟妤當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其中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肌力減退、部分關節活動度受限及下肢功能受限之傷害,肌力方面,抬舉負重能力僅5公斤,為女性常模百分之1以下,行動能力百分等級小於百分之1,比照常模為重度動作功能障礙,獨立行走時有高度跌倒風險,而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陳○○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楊隆富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柯玟妤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其對楊隆富及陳○○對楊隆富之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7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起駛欲往南方向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左右及來往車輛而起駛,適有告訴人柯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即被害人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海佃路1段,行駛至該路339號前,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柯玟妤及被害人陳○○人車倒地,告訴人柯玟妤當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第46頁、366頁),核與告訴人柯玟妤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警卷8-24頁、34頁,偵卷第37-51頁)、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車執照(警卷第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108年5月23日(108)奇醫字第2041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偵卷第25-27頁)、108年7月5日(108)奇醫字第2712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原審卷第37-39頁)、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由海佃路
1段339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中告訴人柯玟妤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貿然起駛,致使2車發生碰撞,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柯玟妤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玟妤、被害人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明確。
㈢、告訴人柯玟妤騎乘機車於遵行車道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偵卷第13-16頁),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併可參酌。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除已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外,雖未喪失然有嚴重減損者,亦屬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柯玟妤因撞擊而生之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勢,依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結果略以: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偵卷第27頁)、目前無法完全負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目前仍復健治療中,預期右膝會有後遺症,會影響日後活動行動(原審卷第39頁)、會有永久傷害,減損比例目前無法評估,需追蹤判斷(本院卷第63頁)、無法正常行走負重、無法蹲跪,右下肢永久性機能減損至少百分之50以上(本院卷第235頁)等情,有上開病情摘要可參,依上開函詢結果,雖認為告訴人柯玟妤右下肢之傷勢,將留有後遺症,影響負重及行走功能,然究屬「毀敗」或「嚴重減損」,則尚有未明之處。
㈡、告訴人柯玟妤前開傷勢,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關於右下肢傷勢部分略以:⒈因受傷久未活動,使右側髖關節與膝關節各方向主動角度有輕至中度不等限制(多低於正常值以下)。⒉負重能力:目前抬舉地面至腰與腰至胸高的負重能力為5公斤,比對女性常模百分比落在<1%,屬輕度負重等級,且執行抬舉地面至腰時,因蹲下困難導致動作不流暢。其中胸高至眼高抬舉因無法在負重的情況下將手舉高且無法站穩,有跌倒風險,故無法施測。⒊行動能力:行動能力之百分等級皆小於1%,雖可獨立緩慢行走,但可觀察到明顯跛行,右腳步態不完整。上下樓梯時需使用扶手輔助平衡,且皆需使用兩步一階的方式行走。⒋平衡能力方面,無法安全完成平衡木測驗,腳跟腳尖走直線測試亦需他人攙扶才能完成,故改以單腳站立測驗與Tinett
i平衡評估工具測驗。單腳站立測驗,僅可以左腳單腳站立,睜眼單腳站無法超過5秒,而閉眼則無法超過2秒,比照常模為重度動作功能障礙。而在Tinetti平衡評估工具測驗結果,可發現目前在獨立行走時有高度跌倒風險留存,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2-28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柯玟妤治療及復健後,仍有肌力減退、部分關節活動度受限及下肢功能受限之傷害,肌力方面,抬舉負重能力僅5公斤,為女性常模百分之1以下,行動能力百分等級小於百分之1,且平衡力減損,比照常模為重度動作功能障礙,獨立行走時有高度跌倒風險,綜此,告訴人柯玟妤右下肢功能,雖非完全喪失,然因傷所致之關節活動度減損、負重能力嚴重降低、平衡能力損傷等後遺症,告訴人柯玟妤僅能緩慢行走,有明顯跛行狀態,僅能短暫時間單腳站立,而有重度動作功能障礙,且有高度跌倒風險,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已可認定。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成大鑑定報告評估前,應先鑑定下肢機能減損是多少,與從事何工作無關聯性,純粹是客觀鑑定下肢機能減損,鑑定結果是下肢機能減損百分之13,刑法重傷害都有重大或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下肢機能減損百分之13顯然不構成刑法重大傷害或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奇美醫院病情摘認為減損百分之50以上,但未針對機能減損做正式鑑定,只是推估,無法證明下肢機能減損是否達到嚴重或重大不治等語(本院卷第309頁、373頁),然成大鑑定報告雖指出:綜合病歷資料與影像學檢查診斷,根據AMAguide第51
0頁表16-3,其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移位角度<9度,屬第一類;根據表16-7,其身體檢查小腿腿圍差距2c
m,屬第2級;根據表16-6,其下肢功能受重度影響屬第
4級,歸類下肢損失13%,換算全人損失5%等語(本院卷第
283頁-284頁),惟成大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論,係先經過相關檢查及功能評估(即本院卷第281頁以下),分別就關節活動度、徒手肌力、綜合功能等項目進行評估,最後再據以判定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辯護意旨認為,並未針對告訴人柯玟妤右下肢之傷勢進行評估,已屬誤解。而成大鑑定報告受理鑑定之項目為:告訴人柯玟妤因本件車禍所受如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治療後,目前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減損之程度、比例為何?(本院卷第280頁),由此可知,上開鑑定結論,乃參照告訴人柯玟妤自述,受傷前工作為團購主,以農特產、日用品為主,需拆裝搬運貨物,搬運10公斤左右貨品,以及騎乘機車送貨等情(本院卷第280頁),就工作或勞動能力之永久性減損進行鑑定,此與刑法重傷害係著重於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日常生活機能」之減損,並不相同,蓋人體除勞動功能外,另有諸多一般生活功能,以下肢而言,除負重行走及騎乘機車之勞動能力外,另亦有蹲坐、蹬地、登階、跑動、跳躍等重要生活功能,是鑑定報告關於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之比例,並不能直接援引作為判斷刑法重傷害判斷之依據。而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中關於「四、相關檢查及功能評估」之各項結果,分別就告訴人柯玟妤右下肢受傷後「關節活動度」、「負重能力」、「平衡能力」等項目加以評斷,上開各項功能,告訴人柯玟妤之右下肢機能衰退已達常模百分之1以下,已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程度甚多,且鑑定報告亦指出,告訴人柯玟妤有「高度跌倒風險」且有「重度功能障礙」,亦可證其右下肢傷勢,已經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並非普通傷害之情況,辯護意旨認為,依鑑定結果無法認定告訴人柯玟妤之傷勢達於重傷害程度,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楊隆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柯玟妤重傷害、被害人陳○○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未引用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以有同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從而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才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柯玟妤右下肢之傷勢,並未達於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然已屬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並補充為「致柯玟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頰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側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之重傷害」,就右下肢之傷害究屬毀敗或嚴重減損,未予認定,於理由中亦未敘明告訴人柯玟妤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害,理由即有未備之處。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刑罰之量處固為個案法官裁量之權限,然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較為嚴重,應考量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為適當之量處,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明在案(釋字第775號、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個案中如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應就何以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刑罰之理由,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本件被告雖造成告訴人柯玟妤之重傷害及被害人陳○○之普通傷害,且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中告訴人柯玟妤之右下肢重傷害,屬嚴重減損程度,並未達毀敗程度,已如上述,而構成刑法上重傷害者,除肢體功能減損外,另包括視能、聽能、嗅能及生殖機能之傷害,更有如植物人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一而足,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高度刑,且顯然高於本罪量刑之平均刑度(依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本罪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然本件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科以顯然高於平均刑度之刑,且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見原審於量刑理由中說明。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提出願意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部分和解金(非全額)之和解方案(本院卷第379頁、381頁)試行和解,然未能和解成立等情,此等量刑事由,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被告上訴理由指稱,本件告訴人柯玟妤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雖無理由,然原審既由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告訴人柯玟妤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程度嚴重,而被害人陳○○之傷勢較輕,告訴人柯玟妤則因此嚴重減損其右下肢功能,對其日後生活及工作均遺留不良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本院考量被告就車禍之肇事責任並未爭執,於告訴人柯玟妤、被害人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提出願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作為部分(非全額)和解金之方案試行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9頁、381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而被告除本件刑事責任外,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並斟酌被告已婚,無子女,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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