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工地與同事飲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六之二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竟失控與對向車道由 楊文宏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傷害。嗣將甲○○送至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治療,醫護人員並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宏在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光醫院檢驗報告(載明血中酒精測驗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2MG/DL(相當於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肇事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