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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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對人

即被告頨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溯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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