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助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39號之統一超商清愿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陳年二鍋頭、玉山54度高梁酒各1瓶(市價合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2瓶酒藏放在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陳星助 復返回該超商欲購買報紙,為該店店長 張繼瑜 發覺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陳年二鍋頭、玉山54度高梁酒各1瓶(業據該店店長張繼瑜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助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統一超商清愿門市店店長張繼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素行非佳,為滿足一己飲酒之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行為俱有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所竊商品市價僅新臺幣300元,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該店店長張繼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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