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6,619元未給付,其中459,063元為消費款、7,55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2年
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8,19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466,619│459,063│20│95年9月11日│├──┼────┼────┼────┼──────┼──────┤│2│現金卡│258,194│258,194│9.88│95年7月18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8,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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