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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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鴻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歐栗綾 所經營之上嘉鳥園旁巷內,因過去之糾紛嫌隙,竟毀損歐栗綾所有放置該處之鳥籠2只等物(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而隔壁商家老闆 郭峯鳴 見狀上前制止,並阻止其離開,陳振鴻心生不滿,竟又出拳毆傷郭峯鳴(亦撤回告訴,另行審結);適有當晚擔服備勤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制服員警方 奕堯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立即到場處理,依法請陳振鴻出示證件執行職務,陳振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 方奕堯 之胸部、臉部,致方奕堯受有上唇肉挫傷及前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而對之施以強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將陳振鴻制伏在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鴻於本院100年5月2日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歐栗綾、郭峯鳴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職務報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衝動無法自持,竟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又已與員警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