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齊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NS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安平路路口時,竟因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為閃避前車,車頭不慎切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 阮嘉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56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嘉琳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飲酒情形,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嘉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就醫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經此換算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者,肇事率即已為一般情形之6倍。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數值甚多,且亦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應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仍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