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弄口,因見 林義翔 停放在該處車號00–050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復因其整日未進食,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10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100元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何孟鴻在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所竊得之10元硬幣共10枚(業經林義翔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孟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警員 林錫次巫冠賢 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發現被告雙足赤腳且神情慌張,而予以攔停盤查,並於盤查被告身分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6月2日第2次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在卷可佐。是在被告未主動供述本件竊盜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竊盜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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