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並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後,被告就起訴及擴張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購買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但金額空白之支票使用者,多係無清償票款之能力與意願,而欲行使此種俗稱「芭樂票」藉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允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自同年七月四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向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臺南縣仁德鄉農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臺南市農會、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配合應付前開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俟上述金融機構同意核發大量支票後,將領得之支票交付予 王焜池 牟利,每月並領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如上開金融機構同意核發支票,則再加領取五千元。嗣以甲○○名義簽發之「芭樂票」流通市面後,於預先設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共計有三百九十三張支票退票,退票總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嗣因另一經營人頭支票買賣之 董榮發 (另案審結)所覓人頭 李寶國 (另案審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站據報查獲,並循線前往臺南市○○路○○○巷○弄○○號一樓 甘萬來 同居人 蘇金枝 住處及臺南市○○街○○號董榮發開設之隆發免洗餐具店搜索,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九二、九七頁),核與證人王焜池、董榮發、蘇金枝、甘萬長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一至六、第八至十三、第十四至十八、十九至二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卷㈠第四六、四七、第五二、五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卷㈡第二十、二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三至五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㈣第九八至一0四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㈥第九至十二、第二六至二九、第七九至八九頁)。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此外,復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函、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函、臺南市農會函、臺南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函、臺南市政府函、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二紙、鹽埕簡易型分行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第一銀行函文在卷可參(見證物卷證物二七、二八、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六六、六七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被告前揭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且審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規定「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者,為幫助犯。」,現行刑法僅將「實施」一詞修正為「實行」,尚無關刑罰之變動,應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再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蘇金枝、甘萬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支票退票總金額為九千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既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經審諸①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函覆稱:被告退票三十六張,退票金額為六百九十萬三百二十二元、②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函覆稱:被告退票四十三張,退票金額為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③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稱:被告退票三十四張,退票金額為八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④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覆稱:被告退票六十三張,退票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元、⑤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函覆稱:被告退票十六張,退票金額為三百十三萬五千三百元、⑥臺南市農會函覆稱:被告退票七十七張,退票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八百四十七元、⑦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函覆稱:被告退票三十三張,退票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⑧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稱:被告退票九十一張,退票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等情,可知被告所申請之支票退票總金額應為八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故起訴書前揭認定,均有未洽,併予敘明。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請領支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販賣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支票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在案(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自屬起訴範圍,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每月二萬元或單筆五千元不等之私利,即自願擔任人頭以申請支票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且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退票三百九十三張,退票總金額則高達八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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