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某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元寶湖對面田地中,竊取甲○○所有種於地上之雞油樹、土樟樹各一棵。繼而延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鎮山宮後方圍牆邊,竊取為鎮山宮廟產,而為丙○○所管領之羅漢樹一棵。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在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竹港五十四之六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三棵樹(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摘取如事實欄所述之三棵樹木,後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承認,後來到檢察署時,因不知係檢察官,故也未說明此點。而雞油樹及土樟樹係在被害人甲○○所有田地對面旁邊的水溝邊挖取,伊想那是甲○○的樹掉下來的種子自己長出來的。至於羅漢樹部分,是因當時伊在鎮山宮附近工作,樹是長在鎮山宮外牆邊,且伊挖取時曾問過在宮外乘涼的人是否可以挖,渠等說去挖沒有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拿取上揭樹木,且係自被告住處發現前揭樹木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阮宗文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係經警訊問後,隔日早上即經警派車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地點亦係在偵查室,只是較一般偵查庭小一點等情,亦據公訴人陳稱在卷,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侵占罪,業經檢察官偵查,並經原審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人,則在警察局和檢察署偵查室是完全不同之地方,警察及檢察官亦是不同身份之人,甚且被告於偵訊時對:警訊筆錄實在否?尚答稱:實在等語,尚難認被告所辯誤以為警察與檢察官是同夥,才會於警、偵訊時均承認云云為可採。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未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不大,尚不必科處重刑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核其所竊如事實欄所述之三棵樹木,其價值尚非不貲,其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且表示不要追訴(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二十三號處,趁被害人丁○○家中無人而門未鎖上之際,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發電機、傳真機各一台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竊盜罪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已堅決否認,且被害人丁○○當時遺失上揭發電機及傳真機時,並未發現可疑人物,亦未報案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在卷,被害人丁○○所遺失之發電機、傳真機亦未在被告處發現,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即遽為被告亦於上揭時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物品之認定至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