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及自強路附近不詳名稱之海產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查獲後檢測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猶於當日清晨六時許,獨自駕駛其友人 李國順 所有牌照號碼D七─三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未懸掛牌照),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六時十分許,駛至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車流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XCA─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光復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乙○○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猛烈撞擊甲○○○機車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甲○○○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乙○○因酒醉影響判斷,於發生撞擊後始知煞車,並在肇事現場留下均為八點零公尺之二道煞車痕,詎乙○○因該部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怕被開罰單,旋另行起意,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逕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幸經不詳姓名路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並在自強路與新光路口攔截,將乙○○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帶○○○區○○路與新光路口,交予警察人員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黃有舜 、 力聖照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關車輛車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二六二二號、案號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一分許測試)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警卷)足稽,並經證人即事故員警黃有舜、力聖照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因酒醉駕車反應緩慢,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又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經原審調閱阮綜合醫院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查證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酒醉後獨自駕駛未懸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斟酌被告於肇事後,竟因該小客車未懸掛牌照,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怕被開罰單,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惡性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情,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就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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