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原名陳右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一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聲請准予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由該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一立法採取「累積適用主義」,亦即收養需同時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規定,始能有效成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應經法院認可」,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復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前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向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為收養應具備之要件,如有欠缺,收養自非合法成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子,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財產,伊為繼承人,爰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准予繼承云云,並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其上有鑑證機關「赤水市人民政府赤水市中辦事處第一居民委員會」之字樣及關防)、甲○○身前書信等為證。經查:此一收養並未經收養人甲○○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可,業經原審法院查詢明確,有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收養並未合法成立。是聲請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被繼承人甲○○確有收養抗告人之事實、及將遺產由抗告人繼承之意思,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資佐證,依民間習俗,應足以認為已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且依被繼承人甲○○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寫給抗告人之信中提及「我除了留夠我的埋葬費以外,其餘的遺產,我會在適當時期滙給你們,...十五萬元人民幣一分亦不會少的...」,此信有遺囑性質,故亦可認甲○○與抗告人間有收養關係,原審法院不應僅從法律上來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之合法與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收養應經法院認可」業經我國民法明文規定於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使法院積極介入、干涉收養行為,以防止弊害,自不能因有其他民事習慣而排斥適用。是被繼承人甲○○縱令確有收養抗告人之意,惟因並未依法完成聲請法院認可之程序,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收養之效力,至依上開信函,內容亦屬甲○○是否有贈與抗告人之意思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定二人有合法之收養關係,從而,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請求准予繼承甲○○之遺產云云,即失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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