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聲請人 莊麗君 相對人 高文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高文琴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9張,均已屆期,經多次電話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是聲請人既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係以「電話」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尚屬有間,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11日40,000元109年1月11日CH691008002108年12月18日30,000元109年1月18日CH691009003108年12月23日40,000元109年1月23日CH691007004108年12月30日50,000元109年1月30日CH691010005109年1月14日240,000元109年3月14日CH691011006109年1月14日100,000元109年3月14日CH691012007109年1月17日130,000元109年2月11日CH691013008109年2月3日30,000元109年3月3日CH691014009109年11月28日50,000元未記載TH487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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