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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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清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鮮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應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原欲購置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已年逾70歲,貸款條件恐受限制,又考量其自身還款能力及年限,遂與相對人商議,由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言明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聲請人先行出資系爭房地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並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分文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登記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揆諸上揭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東院漢非乙112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7月31日具狀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主要是不給相對人壓力,並非不用清償,至於如何清償,當初約定每月5,000至10,000元、不收利息還完為止,所以不定清償日,因聲請人與兒子、兒媳即相對人同住一起,經常催促還款均置之不理、幾乎反目成仇等語,惟仍未具體提出是否已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之相關文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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