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號法務部○○○○○○○○○○○○○○)志工休息室,因故與臺東監獄職員 林傳涵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持球棒毆打林傳涵頭部及身體多處,致林傳涵受有右側尺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其同事 陳光明 前去阻止並奪去球棒,周坤政始罷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傳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涵、證人即目擊者陳光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且檢察官亦未當庭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至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一事無訛;惟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現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6至17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等前科,猶未能以理性
方式進行溝通、謹慎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白牌車及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節(見易字卷第55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乃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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