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志偉 告訴被告李國寧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李國寧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寧與郭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時均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臺東維修站之員工,然李國寧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臺東航空站內之臺東維修站棚廠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俗辣」等語侮辱郭志偉,足以貶損郭志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志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在案發地點,及該處為亞洲航空之員工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相關人士均可出入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對其辱罵,該處於案發時至少有10人在場,且亞洲航空之員工均可出入之事實。3證人 黃子權蔣旻 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及亞洲航空之員工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相關人士均可出入該處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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