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國防部前軍法局長(兼國防部人事服務處處長)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國防部前軍法局長兼國防部人事服務處處長,但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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