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義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附近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