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南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南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東南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瑞生堂損傷
國術館」之負責人,平日以民俗療法為病患外敷膏藥、推拿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洪廷燦 於民國99年6月18日19時
4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路00000000道○
0段000號前人行道,因路面凸起4根螺絲釘而遭絆倒受傷,受傷期間,洪廷燦曾多次前往「瑞生堂損傷國術館」請李東南外敷膏藥。嗣於101年6月14日,洪廷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國家賠償,因其中部分醫療費用未出具證明,於同年8月21日至上開國術館請李東南開立診斷證明書,詎李東南明知其未具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之資格,且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接骨字第059號」證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國術館內,應不知情之洪廷燦要求,開立署名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李東南、證書字號:行政院衛生署接骨字第059號之不實內容之「(乙種)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1紙後,交付予洪廷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廷燦。同日,不知情之洪廷燦即持上開證明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國家賠償,嗣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結果,發現並無李東南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相關登記資料,且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行政院衛生署接骨字第059號」證書之持有人,亦非李東南,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廷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3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㈢國家賠償請求書暨聲請所附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1年8月13日中市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賠償補正書、「(乙種)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8月31日中市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6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卷第
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中華國術運動傷害傳統整復員證書中術字第840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84年
9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他字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東南既以自己名義製作「(乙種)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之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雖該等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之處,按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非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原起訴時認被告開立不實內容證明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國術館負責人,本應向被害人洪廷燦
據實告知其所取得之相關技術資格,竟因被害人為向他人求償之用,遂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害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⑵惟因相關政府機關求證後及時查覺,致使損害未進一步擴大;⑶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⑸兼衡公訴人之科刑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平復被告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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