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進順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晚間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樹人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朝清宮」停車場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迨見與其同向前方有行人 梁箱 時,欲緊急煞車已不及,機車前方撞及梁箱身體左側,梁箱因此受有胸部創傷等傷害, 梁箱旋 經送曾漢棋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蔡進順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蔡進順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瑞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梁箱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23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肇事而死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之人前,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其年僅19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之子李瑞雄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