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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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IEN(中文譯名:陳文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IEN(陳文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IEN(陳文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8日21時許,先由其中1名越南籍男子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未扣案),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理之嘉義縣番路鄉○里○○○區○000號林班(座標X:219775、Y:0000
000),再由我國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文進及另3名越南籍男子,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鋸子3支,抵達上開地點,由先到場之越南籍男子持前揭電鋸、鐵撬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裁切為29塊(材積共1.11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61,505元),再由陳文進與另3名越南籍男子將該牛樟木29塊搬運至上開車輛之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並於翌日(19日)6時許,以該車輛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工寮。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貨車1部、鐵撬1支、鋸子3支及牛樟木29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黃圳浩 、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杏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7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盜伐案(贓物)數量明細表、○里○○○區○000號林班牛樟盜伐被害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至19、22至25頁;偵卷第19至27、
47、51至67、79至84頁),及扣案之鐵撬1支、鋸子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維護我國重要森林資源,為圖己利,竟竊取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29塊,山價共161,505元(計算式:材積共1.11立方公尺×145,500元/立方公尺=161,505元),此有牛樟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323,01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鐵撬1支及鋸子3支,雖係供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及預備之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供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然為 陳明裕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供裁切牛樟木使用之電鋸1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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