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告人 盧振昭
蔡秀香 相對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判法院同時並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陸續向 伊等 借貸新臺幣(下同)17,758,000元,並交付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斌聖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1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之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48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9至13頁背面)所載付款地分別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設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路○段○○號),足認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位於原法院轄區,確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列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3(原審卷第31頁),原審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堪認該址為其住所,亦難謂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即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