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告人 周德發 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實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惟抗告人因遭強制執行,致信用貶落,財務困難,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財產總額有7,786,170元,足見並非無資力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僅陳稱抗告人不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應繳納裁判費15,850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年邁多病,不動產遭相對人查封,致信用貶落、告貸無門,無資力繳納抗告費,固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5月20日100板金職十字第269號通知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照抗告人主張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抗告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新北市○○段○○○號土地及新北市○○段○○○號土地得自由處分,財產總額共計368,950元,堪認抗告人仍具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未提出抗告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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