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聰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於87年1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於同年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先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於92年2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李聰杰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聰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聰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第②案經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其於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距被告再犯本件之罪,已逾5年,並非累犯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95年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1年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附卷可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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