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邱俊凱 相對人 張盛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票字第2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抗告人未居住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訴人所簽發,不認識相對人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