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淑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及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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