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 王正宏 律師被告 吳小燕 律師(即 曾景義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景義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富邦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書,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7月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297元及其中本金11萬5956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訴外人曾景義又於93年1月10日與富邦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70萬元,至95年1月18日止,仍有本金61萬205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曾景義業於95年2月16日死亡,經本院選任吳小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景義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97元,及其中11萬5956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萬205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曾景義於95年2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被告吳小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已依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36號對被繼承人曾景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1年2個月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至100年9月29日屆滿,原告未於期間內聲明債權。且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景義95年2月16日死亡前之利息部分,逾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景義95年2月16日死亡後之利息,則因無人繼承,且被告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原告又未向被告報明債權,而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景義簽立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被繼承人曾景義之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放款帳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堪認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景義於「死亡前」,對其負有上開本金11萬5956元、61萬205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非無理由。
㈡按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
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即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以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理。經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景義於95年2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被告吳小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已依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36號對被繼承人曾景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1年2個月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至100年9月29日屆滿,原告未於期間內聲明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6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99年7月30日廣告版及廣告證明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經選任為訴外人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及其後向被告申報債權,堪認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被告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本件債務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未能清償,係因被告在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在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訴外人曾景義死亡之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13日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起訴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於102年4月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非無理由,是原告就本件債務於102年4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承前㈡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1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為據,惟訴外人曾景義與原告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訴外人曾景義業於95年2月16日死亡,被告僅能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原告請求之貸款契約部分利息已達年息9.38%,其再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有過高,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訴外人曾景義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5956元及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61萬2060元及其中61萬2059元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