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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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聰明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27日2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湯匙內點火燒烤融合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B1室前,因另案緝獲趙聰明,趙聰明於警方知悉其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向警方供承上情,經警於同日15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趙聰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20064號)(毒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扣押物照片14張(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及扣案物送鑑後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3頁)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係警方因另案緝獲被告,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或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情形,然此等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警方實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時供陳上情,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供參照,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花生食品加工,以件數計費,每日薪水約新臺幣3000多元,未婚,育有1女,現年18歲,尚就學中,母親因腦部疾病居住在安養院,先前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用,現由被告妹妹照顧母親及被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5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及重量│├──┼────────────────────────┤│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3.4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呈潮解狀,驗餘毛│││重2.7789公克,未記載驗餘淨重)│├──┼────────────────────────┤│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