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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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鍾騰宏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上訴人 張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遲延利息自106年11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6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兩造為30餘年之交,上訴人亦為伊二女兒之義父,因上訴人缺週轉金,於101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伊於同日交付48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24日,發票人為訴外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由訴外人 盧秉善 簽名背書、上訴人蓋章背書之支票一紙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伊於101年8月27日提示不獲兌現,且凌巨公司已在101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
伊並不認識盧秉善,亦未借款給盧秉善。伊持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為了取信於伊,又交付支票號碼HN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7月25日,發票人為訴外人品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呈公司),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已經提示完成遭退票的支票給伊,證明上訴人手上還有盧秉善的公司票,然品呈公司於101年7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上訴人顯然於101年7月25日就知情,但並未告知伊,無法讓伊去預防,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款,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盧秉善之間,上訴人僅係居於居間仲介之地位,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或其他利益。倘被上訴人與盧秉善無任何借貸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持品呈公司簽發(蓋有盧秉善之小章)支票號碼HN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債權分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因上訴人信用欠佳,有開立金融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之,則被上訴人大可將系爭借款直接轉帳或存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特別開設帳號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再轉交上訴人,且系爭支票背後之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蓋。另依民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發生日為101年7月11日,借款期限1個月,則自屆滿日101年8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10日前行使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至今方為請求,已逾法定期限,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
月24日,發票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盧秉善簽名背書,票據背面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48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4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48萬元款項之事實,惟以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盧秉善之間等語置辯,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盧秉善之間,雖盧秉善已遷出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盧秉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盧秉善縱未能到庭作證說明借款關係究係存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盧秉善之間,此亦未能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或認定兩造之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固提出系爭支
票及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不認識盧秉善,上訴人並未跟我說要借款給盧秉善,我從來沒有借款給其他人,是因為上訴人是老朋友才會借款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盧秉善。我當初持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為了取信於我,又拿支票號碼HN0000000號已經提示完成遭退票的支票給我,證明上訴人手上還有盧秉善的公司票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認識盧秉善,其持有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手中之系爭支票遭退票,而交付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而非其等間有何原因關係。然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品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盧秉善,票面金額為45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有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訴人對於品呈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74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品呈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117頁),則品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盧秉善,被上訴人應係以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為據,主張對於品呈公司之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品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業經領取提存款230,465元而受償,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6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之目的在於取信於被上訴人,而非有何原因關係等情已有矛盾。
㈣再查,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有系爭支票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親蓋,然無論被上訴人主張該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蓋等情是否為真,惟系爭支票背面另有盧秉善之簽名,即無從僅自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情形,遽認本件借款人究係為上訴人或盧秉善,或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縱然兩造間為認識30餘年之朋友,上訴人甚為被上訴人女兒之義父,或被上訴人有開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盧秉善不認識,而有親疏關係之差異,此僅能認定兩造間曾經交情甚篤,無從認定本件借款關係必然存於兩造之間,或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介紹被上訴人借款給盧秉善等情為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間就交付48萬元款項,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等語,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