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祥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清祥從事水電維修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水電維修器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17線近155線0K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右轉上開路口,適有 林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丁清祥駕駛之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與丁清祥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林佳蓉遂騎乘機車向前滑行,衝撞橋墩後致機車倒地,林佳蓉落水,造成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因此創傷事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嗣丁清祥於車禍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清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至67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清祥在審理中坦承其無駕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口,並欲在該路口右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駛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平常我是做水電,那天我因為痛風無法工作,所以我是開車去看我兒子,不是去工作,我沒有撞到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車上有紅色油漆,油漆也不一定是我的,他的照片色澤比較紅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肇事路段乃雲林縣○○鄉○○○○道路,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日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然其在偵查時陳稱:開車載梯子是工作用,當時是我的上班時間,我開著車載梯子是要到我兒子養鴨地方幫他修水電,我工作是修水電的,修水電的時候都會開車等語,至審理中方改稱:我要去鴨寮看看,平時我是做水電,那天因為痛風無法工作,所以我是開車去看我兒子,不是要去工作等語,已然前後不相符,而由被告車上裝載工作用長梯觀之,應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是應以被告偵查中稱其係前往鴨寮維修水電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當日駕車係從事維修水電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先辯稱發生車禍前並未見到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等語,後改稱發生車禍前告訴人車輛是在後方等語,惟在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車輛本係平行行駛等語(警卷第3頁),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在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併行,因被告要駕車右轉而發生碰撞,本來被告駕駛車輛在我的左後方行駛,後來我發現被告車輛離我越來越近,後來我到車禍發生地點靠南邊之水泥橋墩,被告跟我發生碰撞,我就摔落水溝並失去意識,醒來後已經在急診室了等語;證人在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我沒有超車,我一開始就騎在右前方,我也是騎在路肩線的右邊等語;在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直行車,我從後照鏡遠遠看到一台廂型車從我後面過來,之後廂型車就越靠越近,然後被告要急轉彎,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後來就失去意識,醒來之後就在急診室,發現被告車輛時,路上只有我們兩部車,一開始被告車輛在很後面,之後被告開車到我旁邊就整個急轉,我是騎在被告的右邊,他是擦撞我,被告在我後方時,我有看到他,但是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直行,所以就沒有做任何反應,我的時速大概40至50公里,但我不清楚被告的車速,我們是併行一下子,被告就急轉彎等語,足見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駕車本在其左後方行駛,因逐漸與證人車輛併行後,未見被告使用方向燈,被告即駕車右轉,而證人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此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車輛確實已右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稽,又與被告在警詢中證稱有與告訴人併行相符,被告有與告訴人在上開路口前併行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是否發生碰撞,仍應待其他證據補強。
(四)被告在審理中雖辯稱其車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油漆跟我的顏色不同等語,然在警詢中陳稱:我與對方是平行行駛,可能是對方去擦撞到我等語,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再者,由車輛照片編號29、30、31可見告訴人車輛上有紅色漆轉移,高度約為離地面35公分左右,而被告之紅色廂型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右側前車門離地約35公分至40分高之位置,均有新刮擦痕,此有照片編號22至27號可佐,雖經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該機車已報廢,而無從比對油漆成分,然由告訴人機車上之轉移漆看來,呈現略帶鐵鏽之暗紅色,與被告車輛顏色相符,且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刮擦痕處確實帶有部分鏽蝕,與告訴人車輛上油漆特徵相同,應足可佐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碰撞之轉移漆,依上開照片及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應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至被告稱照片中油漆顏色不相符等情,然照片拍攝本即可能因現場光線、拍攝角度而呈現顏色差異,尚難僅以照片之顏色些微差距,即置上開相同之點於不顧,是被告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五)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停放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17線近155線0K處,車頭已向右轉入155線,並橫向停放於155線路口。若如被告在審理中所述,發生車禍時尚未到達路口,距離還很遠,亦未右轉,且該155線道路通行人車不少等情,則何以被告不將車輛暫停路旁再下車救援告訴人?若如被告所述其因痛風所以行動不便,才會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而阻擋人車通行,然被告隨即尚能走下現場之大水溝搭救告訴人,而由現場照片編號34觀之,可見該水溝與路面落差甚大,是若被告行動不便,甚至無法連將車輛暫停路邊再走至大水溝,則其何以能走下水溝去救人?以被告所辯實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尚未行駛至路口,僅因救人而以此方式停放車輛,實非無疑,應可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衝撞圍欄時,已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所以才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援救。
(六)另就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而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155線道路時,既已與告訴人之車輛併行,本即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欲右轉,雖告訴人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遂發生此次車禍,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注意義務甚明。
(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復因此創傷事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自應對此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八)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265號函1紙(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佐。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7年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55572號函1份(交易字卷第
257頁)在卷可佐。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九)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實知悉告訴人車輛與之併行,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等情,認起訴法條應有疏漏,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而其犯後仍堅稱其無過失,甚至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及被告現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維修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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