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威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
3號、20997號、107年度偵字第2172號、4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嗣員警於107年3月4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路旁,發現己○○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經己○○同意在該機車內及己○○住處扣得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5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
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即附表一編號
1至8)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心情不佳而吸毒,又遭任職公司將其調離原任職單位至其他工作單位工作,收入驟減,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懷孕之女友,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犯竊盜犯行,實有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我不是有心要偷竊這些東西,這次假釋之後有嘗試在臺東做流動的生意,但在回臺東的路途中自撞山壁將期間所賺取的金錢均用於賠償,另還有貸款的部分還要處理,覺得無能為力、失志之下才去吸毒,才又去犯竊盜,我是真的想要悔改,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82頁),亦即被告所述情節與辯護人所稱有異,且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3月3日間即犯本案8次竊盜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依被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8次以徒手、毀損紗窗手伸入屋內開門以進入住宅、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壬○○(自用小客車)、戊○○(機車)、辛○○(機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電動自行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女友(已懷孕)及前次婚姻所生之2名孩子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打火機,均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各1輛、、2台加壓馬達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竊取物品│竊盜手法│證據出處│主文欄││號│地點││││││││││││├─┼─────┼────┼───────┼────────────┼─────────┤│1│壬○○│車號00-0│利用左列所示之│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竊盜罪,累│││(已提告)│169號普│車輛後車廂未上│之自白(警四卷第10至11│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通自小客│鎖,打開後車廂│頁、偵四卷第45至4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車│車門進入車內,│院卷第30、69、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月│(已尋獲│見該車鑰匙未取│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23日下午3│並發還)│下,逕發動引擎│卷第26至28頁)││││時許││後將車駛離現場│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竊取得手。│畫面報表1份(警四卷第││││地點:│││29頁)││││高雄市苓雅│││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區○○路30│││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四││││8巷與軍建│││卷第30頁)││││路口│││││││││││││││││││├─┼─────┼────┼───────┼────────────┼─────────┤│2│戊○○│YFZ-370│以自備鑰匙發動│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號普通重│機車引擎後,將│之自白(警四卷第9至1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型機車│機車騎離現場,│頁、偵四卷第46頁、院卷│,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已尋獲│竊取得手。│第30、69、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並發還)││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19日凌晨0│││卷第31至32頁)││││時17分許│││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四││││地點:│││卷第33頁)││││高雄市鳳山│││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區○○街8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號│││警四卷第77至83頁)│││││││││├─┼─────┼────┼───────┼────────────┼─────────┤│3│辛○○│MMH-2118│利用機車鑰匙未│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號普重型│取下,逕發動機│之自白(警四卷第5至6│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車引擎後,將機│頁、偵四卷第44、46至47│,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已尋獲│車騎離現場,竊│頁、院卷第30、69、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並發還)│取得手。│)│。│││19日下午1│││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時許│││卷第34至3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地點:│││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屏東縣萬丹│││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鄉○○路21│││份(警四卷第15至18頁)││││號│││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四│││││││卷第36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四卷第37頁)│││││││6.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四│││││││卷第74頁)││├─┼─────┼────┼───────┼────────────┼─────────┤│4│乙○○│如附表二│被告騎乘竊得之│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刑法第三百│││(未告訴)│(已尋獲│MMH-2118號普重│自白(警四卷第6頁、偵│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並發還)│型機車至左列地│四卷第45、47-48頁、院│款、第二款之竊盜罪│││時間:││點,以打火機燒│卷第30至31、69、8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年3月││破紗窗後,再伸│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捌月。│││3日下午4││手進屋內打開大│卷第38至40頁)││││時30分許││門,進入該林志│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弘住處竊得附表│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地點:││二所示之物。│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高雄市鳳山│││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區○○○路│││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四││││290巷79弄│││卷第15至25頁)││││89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四卷第41頁)│││││││5.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四│││││││卷第75-76頁)││├─┼─────┼────┼───────┼────────────┼─────────┤│5│甲○○│電動自行│利用電動自行車│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車(已尋│未上鎖,逕牽離│之自白(警四卷第10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獲並發還│現場,竊取得手│13至14頁、偵四卷第4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院卷第31、69、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原起訴書附表│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2日23時前││誤植為電動機車│(警四卷第42至44頁)││││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3.證人周世龍於警詢之證述││││││庭更正)│(警四卷第46至48頁)││││地點:│││4.證人 林湘雲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大寮│││(警四卷第52至56頁)││││前庄路88之│││5.車架號碼LKTZ705823電動││││2號│││自行車保修卡影本1份(│││││││警四卷第45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9頁)│││││││7.LKTZ705823號電動自行車│││││││讓渡書影本1份(警四卷│││││││第50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四卷第77至83頁)│││││││││├─┼─────┼────┼───────┼────────────┼─────────┤│6│子○○│電動自行│利用電動自行車│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車│未上鎖,逕牽離│之自白(警一卷第1頁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現場,竊取得手│面至2頁、偵一卷第2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院卷第31、69、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8月││(原起訴書附表│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電│││13日下午3││誤植為電動機車│卷第4至6頁)│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時4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庭更正)│(警一卷第9至11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點:│││4.車架號碼XTF-600820電動│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鳳山│││自行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區○○街22│││合格證暨保修卡影本各1││││號│││份(警一卷第13頁)│││││││5.電動自行車資料1紙(院│││││││卷第83頁)││├─┼─────┼────┼───────┼────────────┼─────────┤│7│丙○│電動機車│利用丙○住宿之│1.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己○○犯刑法第三百│││(未告訴)││左列地點大門未│之自白(警二卷第1頁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鎖,進入該住處│面至2頁、偵一卷第28頁│款之竊盜罪,累犯,│││時間:││一樓停放車輛處│、院卷第31、69、81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106年10月││,見左列所示之│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14日晚間9││電動機車未上鎖│卷第4頁)│車壹輛,沒收,於全│││時38分許││,逕牽離現場,│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竊取得手。(經│、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地點:││公訴檢察官當庭│警二卷第13至12頁)│徵其價額。│││高雄市小港││補充係進入被害│4.GOOGLE街景圖一張(院卷│○○○區○○街99││人住宿之左列地│第84頁)││││號││點一樓)││││││││││├─┼─────┼────┼───────┼────────────┼─────────┤│8│庚○○│兩台加壓│車號00-0000號│1.被告於偵訊、審判之自白│己○○犯竊盜罪,累│││(已提告)│馬達(分│小貨車後車箱未│(偵三卷第23頁、偵四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別是IHP│鎖,徒手開啟竊│第62頁、院卷第31、69、│,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及1/2HP│取左列之物。│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7月│)││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加│││31日晚間11│││卷第25頁)│壓馬達貳台,沒收,│││時至8月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上午10時│││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分間│││含勘查照片21張(警三卷│,追徵其價額。││││││第26-33頁)││││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62│││││││號前│││││└─┴─────┴────┴───────┴────────────┴─────────┘附表二:
┌─────────────────────────────┐│1.被告所騎贓車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扣得乙○○的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粉紅色三星手機1台、蘋果平板││電腦1台、18K手鍊1條、耳環兩對、戒指1只及ADIDAS黑色帽子││1頂。│├─────────────────────────────┤│2.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斜對面鐵皮││屋內查獲COACH藍色背包1只、DIAUA黑色小背包1只、JCCS黑色錢││包1只(起訴書記載COACH)、 豐田 汽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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