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玖貳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孝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6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另於106年7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孝榮因另案遭發佈通緝遭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1.083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同日許孝榮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孝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22頁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島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74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島醫務中心106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75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10幀(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卷第30頁)、許孝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
3包(純質淨重合計20.9231公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特定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將可能造成法益較為鉅量之危險,故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或認屬可罰之行為而入罪化。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係處罰一般未逾法定重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但是,依同條第4項所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法定刑明列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項),其刑度遠逾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是倘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用,如僅評價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除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處罰之持有行為不法內涵外,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論處,卻僅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亦相去甚遠;更遑論如此適用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則顯非事理之平,反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之規範意旨。準此,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因嗣後取出部分施用之行為,而僅論以施用之低度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為了毒品案件多次出入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本次購買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為了自己施用,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㈣、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1.083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231公克)公克,屬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析離一併為之)。
2、扣案之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在坊間可購買之日常生活器具所組成,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