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西子灣公園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翟明兼送達代收人 魏峰 被告 楊馥霖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楊千慧 被告 彭瑞琦
劉修銘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應將西子灣公園大廈九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大廈頂樓平面交付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馥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應給付原告參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瑞琦、劉修銘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楊馥霖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西子灣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楊馥霖原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外之系爭公寓大廈9樓屋頂平面乃公共區域,被告楊馥霖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利,越界無權占用,並將違建地上物出租,所為致系爭公寓大廈所有權之行使受損,並嚴重影響住戶逃生安全,經伊協調未果,被告楊馥霖堅不拆除,竟委請 仲介 售屋,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彭瑞琦、被告劉修銘,故提起本訴,請求將地上物拆除,返還頂樓平面予系爭公寓大廈,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應將系爭公寓大廈9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原告大樓頂樓平面交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抗辯:伊等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由被告楊馥霖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當時伊等並不知有違建情形,故本件違建及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等無涉,且伊等係出租套房,並未占用通道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馥霖抗辯:伊於103年3月24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伊於取得所有權後,遵照與原告之協議,就伊使用增建部分,每月補貼管理委員會3,000元,然管理委員會於伊正常繳費期間,無預警於104年1月向拆除大隊舉報,拆除大隊亦於104年3月17日前來拆除增建部分,拆除後,伊與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再對其等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屬對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而被告楊馥霖於
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於106年5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楊馥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此有建物謄本2份、異動索引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楊馥霖於103年3月24日至106年5月21日期間,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於106年5月22日迄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且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再者,公寓大廈頂樓沒有專有建物部分,原則上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除非有專用之約定,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據為己用,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之部分,則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予以占為己用,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請求返還,如有增建並得請求拆除後將坐落之頂樓平面返還,並得請求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系爭公寓大廈9樓除原有之系爭建物外,另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增建鐵皮屋),此業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繪測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5頁、第182至
183頁、第188頁。另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於10
4年,僅拆除本件違建之隔間,結構並未拆除【見本院卷第
143頁勘驗筆錄】,是該拆除並不影響增建鐵皮屋之範圍。再者,被告楊馥霖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釐清有無增建【見本院卷第203頁答辯㈢狀】,但增建之事實業已勘驗、繪測在案,當無再予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且依現場照片可知,增建鐵皮屋與原有之系爭建物業已結合為一體,自結構上、使用上均難以區分,是堪認增建鐵皮屋業已添附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增建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3人並無法說明其等占用系爭鐵皮屋所坐落頂樓平面之合法權源,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拆除後交付返還該鐵皮屋坐落之大樓頂樓平面,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彭瑞琦、劉修銘雖辯稱其等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有增建,且其等出租之套房均在原有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答辯㈡狀、第217頁答辯㈢狀),然購買時不知有違建之所辯非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陳報狀、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增建鐵皮屋既為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平面,而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其等家屬)使用該部分頂樓平面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訴請拆除及交還占用之頂樓平面,此與其等是否明知有違建存在,並無關連,與增建鐵皮屋是否屬其等出租公寓之範疇,亦無關連。
六、兩造不爭執增建鐵皮屋係被告楊馥霖取得系爭建物前所增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第92頁被告楊馥霖所辯),而如上所述,被告楊馥霖取得及使用系爭建物(含增建鐵皮屋)之期間為103年3月24日至106年5月21日,被告彭瑞琦、劉修銘取得及使用系爭建物(含增建鐵皮屋)之期間為106年5月22日迄今,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可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僅限於上開無權占用期間,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2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增建鐵皮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4,731,886元(22,426×211=4,731,88
6),又系爭公寓大廈位於高雄市○○○路靠近前往鼓山渡輪站之濱海二路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佳,有勘驗筆錄及網查GoogleMap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年息8%計算,另考量增建鐵皮屋既位於頂樓之9樓,堪認占用價值僅申報地價之1/9,故原告得訴請被告楊馥霖及被告彭瑞琦、劉修銘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分別為132,983元(4,731,886×8%×1/9×【3+59/365】=132,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05元(4,731,886×8%×1/9×1/12=3,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請求起訴前1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訴訟繫屬時間為
106年6月22日,則堪認請求至106年6月21為止,則被告彭瑞琦、劉修銘被訴之占用期間為1個月】)。另被告楊馥霖雖辯稱增建鐵皮屋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系爭前案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此部分屬重複請求云云,但原告在系爭前案原係請求104年10月至105年6月之管理費每月1,650元,調解時擴張為請求至105年8月,而雙方就此成立調解,被告楊馥霖同意全數給付,上情業經調前案卷核對無訛,該案調解成立之範圍不及本件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所辯有重複請求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楊馥霖又辯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前業以每月3,000元與管理費一併收取(見本院卷第20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該3,000元為補貼套房出租而超用之公用電費(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前案卷所附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原告請求支付每月4,650元部分,其中除原有管理費1,650元以外之3,000元,確實如原告所主張為公用電費之補助,非如被告楊馥霖所辯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該部分有無收取,亦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附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彭瑞琦、劉修銘應將系爭公寓大廈
9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原告大樓頂樓平面交付返還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0萬元部分,於訴請被告楊馥霖給付132,983元,及訴請被告彭瑞琦、劉修銘給付3,505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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