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DUA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
3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更正以求明確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迫於家貧,鋌而走險,請求從輕或緩刑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兼顧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考量上訴人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竊得物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即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量處拘役50日,應屬妥洽適當。且原審事實認定,復無錯誤,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緩刑與否,尤屬法官職權,縱未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然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來臺逾期停留,甫於民國106年兩次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更犯本罪,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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