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杉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3545、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杉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為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為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王杉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載「107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記載「108年
3月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王杉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伊忘記最後一次使用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云云(見毒偵字第3545號卷第4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3545號卷第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3557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被告 王杉靈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10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5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3月6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年3月13日12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13日12時許,因屬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㈠:詢據被告 王杉靈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