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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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韓春山 被上訴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債權(發票日為101年8月23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9日、票面金額2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另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乙紙為憑。上開切結書之簽署日期、清償日期及借款金額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相同,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寫紀錄,該手寫紀錄係兩造對帳時由被上訴人職員所書寫,其上亦記載101年8月23日僅一筆22萬元借款,顯見系爭本票債權與切結書二者係屬同一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執聲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可證。惟原審對於卷內存在之證據未予審酌,其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所述內容,無非係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與切結書所載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然原審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須先就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債務,而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且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