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良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良明知位於臺東縣○○鎮○○○道
6.5公里西側山壁上方50公尺位置(WGS84坐標位置X=266132、Y=0000000,下稱上開坐標位置),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 吳國雄潘秀子 (二人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經無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下午,由吳國雄、潘秀子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車輛)載送被告上山至臺東縣○○鎮○○○道6.5公里處後,吳國雄、潘秀子旋即下山等候被告之通知,被告則獨自攀爬至上開坐標位置,以不詳工具採取上開坐標位置、重量800公斤之 牛樟木 塊19塊,並通知吳國雄、潘秀子駕駛前開車輛上山,俟吳國雄、潘秀子到達紅石 林道 6.5公里處時,被告陸續將上揭牛樟木塊自上開坐標位置推下滾落至林道,再由吳國雄、潘秀子搬至前開車輛上,準備運送下山,惟因被告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上開坐標位置,發現山下臺東林管處巡山員 林易均 、替代役 朱志平 在黑夜中駕車巡山所投射之燈光,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潘秀子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吳國雄、潘秀子趕緊逃離現場,吳國雄、潘秀子迅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已搬至前開車輛之部分上揭牛樟木塊推落下車丟棄在林道。嗣林易均、朱志平在紅石林道6.5公里處前約20、30公尺處,遭遇吳國雄半夜駕駛前開車輛下山,認為形跡鬼祟予以攔下,經吳國雄同意查看前開車輛後,雖發現潘秀子未乘坐在副駕駛座而躲藏在載貨後車廂,又後車廂遺留牛樟木殘屑,且潘秀子身上帶有牛樟木味道甚為可疑,惟因無發現任何牛樟木塊而讓吳國雄、潘秀子離開下山。未料林易均、朱志平駕車向前未久,即發現吳國雄、潘秀子推落下車丟棄在林道之上揭牛樟木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林道入口埋伏許久,仍未發現吳國雄、潘秀子駕駛前開車輛經過,遂與林易均、朱志平上山搜索,而發現吳國雄、潘秀子將前開車輛藏放於紅石林道0.8公里處通往紅石林道所在山脈另側酪梨園之小徑內約200公尺處(下稱山背酪梨園小徑)而逃匿無蹤。警方另在上開坐標位置遭盜伐之牛樟木旁,採集現場所遺留之煙蒂1支(下稱系爭煙蒂)送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國雄、潘秀子、林易均、朱志平於警、偵、審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60900817號鑑定書(下稱DNA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勘察報告書、證人潘秀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即100年1月22日)想上山去採草藥,所以請吳國雄、潘秀子開車載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紅石步道後,就跟吳國雄等人說晚一點會打手機聯繫他們來接伊,然後他們就開車下山了。伊在山上到了天黑,有打電話聯繫他們來接伊,但彼此找不到對方,由於天色太暗,伊根本不知道路,有看到村落,所以就朝村落的方向走去,抵達村落時已快要天亮,此時伊再打手機便聯繫上他們,雙方就約在村落碰面,吳國雄、潘秀子是走路來的,伊不知道他們的車去哪裏,之後3人就一起搭計程車回吳國雄住處,伊並沒有竊取牛樟木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1、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當時擔任巡山員之證人 林易鈞 及替代役男即證人朱志平進行林道夜間巡邏時,在紅石林道6.5公里前約20、30公尺處,見吳國雄、潘秀子駕駛前開車輛下山而予以攔查,然查看車內未發現有任何木頭,遂讓吳國雄等人離去。證人林易鈞、朱志平繼續開車往上至紅石林道6.5公里處時,發現林道上開座標處置有牛樟木殘材19塊,總重量約800公斤,嗣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人員現場勘查,該處西側山壁野草、蕨類植物均呈倒下狀,其上方50公尺處有牛樟樹頭3株、直徑約50公分,地上土石鬆動平滑,並留有牛樟樹身殘材1株、牛樟木殘材數塊,且在該處發現系爭煙蒂1支,懷疑係竊嫌在該處上方50公尺之牛樟木原生長位置竊取牛樟木後,將牛樟木殘材滾向下方50公尺處之道路。再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人員於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山背酪梨園小徑道之上開車輛內及車後腳踏板處採集木屑送驗,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檢驗後認「該等木屑與牛樟殘材樣本樹皮部分形狀相似」;至於系爭煙蒂經送鑑定,其上發現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據證人林易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4至1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2至14頁)、DNA鑑定書(見警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2、吳國雄、潘秀子於100年6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5號起訴其等涉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9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其
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其2人前案紀錄表可查,堪可認定。
(二)吳國雄、潘秀子2人於前案警、偵、審中之供述及本案偵、審中之證述,均陳稱案發當日係開車載送被告上山採草藥,且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而證人林易均、朱志平於案發當日並未查獲或目睹被告在場,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嫌。
(三)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勘察報告書,欲證明吳國雄、潘秀子等2人與證人林易均、朱志平會車處至紅石林道6.5公里處(即發現19塊牛樟木之處)之間,道路狹窄,車輛無法迴轉,又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證明系爭車輛上採集到的木屑與牛樟殘材樣本樹皮部分形狀相似乙節,用以駁斥吳國雄、潘秀子陳述不實,並進而推論該19塊牛樟木原本係放置在吳國雄、潘秀子駕駛之系爭車輛,嗣為躲避查緝而推落棄置乙情。惟查:
1、於系爭車輛採集之木屑,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檢驗後,僅能認定「該等木屑與牛樟殘材樣本樹皮部分形狀相似」乙節業如前述,是依該鑑定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樹皮部分形狀「相似」,尚未能肯認該等木屑之樹種即為牛樟木,自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等木屑即係來自查獲之19塊牛樟木。從而僅依前揭樹皮部分形狀「相似」結果,尚難遽以認定該等木屑即係來自本件查獲之19塊牛樟木。
2、至於攔查地點至發現19塊牛樟木之間,道路狹窄是否車輛無法迴轉乙節。經查,證人朱志平於前案審理時,已證稱:木頭擋住之林道窄小無法直接迴車,惟於木頭放置處至其等與 吳國良 、潘秀子相遇處之間尚有可迴轉車輛之處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7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之林道現況尚非全無可迴轉之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勘察報告書所記載之林道情形,距離案發日已逾7年,已難排除林道狀況有所變化,從而尚難以前揭履勘筆錄證明案發時之林道無法供車輛迴轉。
3、本件查獲之牛樟木19塊,總重約800公斤,平均每塊重逾40公斤,其數量、重量均非輕微,衡酌案發時吳國雄年逾半百,潘秀子則係年近半百之女子等情,僅憑該2人之力,是否能完成自上開座標處竊得前揭牛樟木並搬運上車之行為,並於發現有巡山員時,又能即時完成將前揭牛樟木自車內推棄下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吳國良、潘秀子有將前揭19塊牛樟木搬上系爭車輛,嗣再予以棄置林道之事實。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月、106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DNA鑑定書,指出查獲19塊牛樟木之林道地點上方50公尺處有牛樟樹頭3株及牛樟木殘材等,且在該處發現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系爭煙蒂1支,因認係被告在該處上方50公尺之牛樟木原生長位置竊取牛樟木後,將牛樟木殘材滾向下方50公尺處之道路,再由吳國良、潘秀子搬運上車。惟查:
1、關於查獲之19塊牛樟木與勘查發現之牛樟樹頭3株暨殘材,兩者是否樹徑相符、是否可得認定是同一來源乙節,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證明,此從證人林易均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能夠確定你們在車子後面發現的木頭與在樹頭附近發現的木頭是同一批殘材嗎?)理論上是,但是實際上沒有拍到涉案的過程所以無法確定。」、「(問:為什麼沒辦法確定是同一批?)因為山上的殘材太多,如果要會去比對有困難。」等語(見偵卷㈡第24頁)可觀之甚明,衡以本件案發地點在國有林班地,其內牛樟樹並非絕對稀有,本件發現之牛樟樹頭尚非林班地內僅有之牛樟樹,則卷內既無證據能證明19塊牛樟木係源於上開牛樟樹頭,即難排除是來自林班地內其他牛樟樹之可能。
2、承上,在牛樟樹頭附近雖查獲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系爭煙蒂1支,惟本件因無法確認查獲之19塊牛樟木是來自上開牛樟樹頭,從而亦無法認定牛樟樹頭所在處即係行為人進行砍伐搬運等犯罪行為處,因此縱使在本件牛樟樹頭處查獲系爭煙蒂,亦難遽以推論其與本件遭竊之19塊牛樟木有關。且煙蒂來源除可能來自行為人外,依前揭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勘察結論,亦不排除來自行經該路段之路人(見警卷第5頁)之可能。加以被告辯稱:
伊當日上山採草藥,雖無法確認有無行經本件樹頭處,但有在山上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亦難排除是被告單純行經該處而留下系爭煙蒂之可能。
(五)起訴意旨又認被告與潘秀子自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44分起至翌(23)日上午8時10分許,有多次通聯紀錄,因認被告於22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上開座標即牛樟樹頭處,發現巡山員在黑夜中駕車巡山所投射的燈光,立即打電話通知潘秀子等人將已搬運至車上之19塊牛樟木推落棄置再逃離現場乙節。惟查:吳國良、潘秀子駕駛之車輛與巡山員即證人林易均會車並遭攔查之時間,乃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此業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月及106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2份(警卷第4頁、偵卷㈡第12頁)記載明確,並經證人朱志平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伊在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於紅石林道6.6公里處遇到吳國良開車下山,當時由林易均開車,伊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再經證人林易均於本院當庭結證:採證報告記載當天11點半的時間,是伊提供給偵查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確認無訛,足證本件是證人林易均等人攔查吳國雄、潘秀子駕駛之車輛並確認車內無牛樟木之後,被告與潘秀子才有前揭通聯。從而起訴意旨前揭關於被告在發現巡山員後,旋以手機聯繫潘秀子等人丟棄車內牛樟木並逃離之推論,恐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六)至於被告及證人吳國雄、潘秀子就被告上山後,雙方如何聯繫下山、聯繫過程及嗣後有無碰面一起坐計程車下山等細節,雙方陳述內容雖有不符,或容有可疑之處,然尚難以此不符或可疑之處,遽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嫌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本件牛樟木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森林法犯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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