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嗣緩刑遭撤銷)」。
2.第3列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補充為「經同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第3列之「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4.第11列之「於106年1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6年1月26日」。
5.第14至16列之「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在收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更正為「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知郵局帳號後」。
6.倒數第2至1列之「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要求陳雅君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提領一空」。
(二)增列證據:被告陳雅君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南宗、 徐志豪 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易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之有期徒刑之前案雖執行完畢相當時日,惟任何人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20、21頁、原易卷第9頁),竟仍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胞弟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嗣後更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2人)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前有上開詐欺前科,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前夫一起扶養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及幼稚園大班的2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