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朱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高宜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低血糖、泌尿道感染症及糖尿病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追蹤治療,自我照顧能力減損、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現已逾20歲,為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東縣106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7,171元為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7,171元,如有1期遲延,其後之11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甫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旋即於84年4月12日要求相對人之父 高宏茂 將相對人帶走,高宏茂遂於同年月15日將相對人帶至宜蘭照顧,自此以後,聲請人即未再主動關心、聯繫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由高宏茂照顧扶養長大。此外,聲請人於84年8月11日與高宏茂離婚時,雖知相對人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疾病,仍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所生之女如有重大疾病或男方失業、生活之困苦與女方無關、自行負責」等語,且過往高宏茂與相對人生活困苦時,均自行借款、出售房屋,相對人於86年5月27日接受心房中膈缺損疾病之手術時,聲請人未曾關心、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現仍為學生,無穩定經濟收入,每月半工半讀打工薪資僅23,000元,尚有就學貸款需清償,身體狀況欠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尚有父親及1未成年子需扶養,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低血糖、泌尿道感染症及糖尿病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追蹤治療,自我照顧能力減損、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至8頁),並有聲請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滿1歲時,即要求高宏茂將相對人帶走,自該時起至相對人成年止,從未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全由高宏茂扶養長大;聲請人甚至於與高宏茂離婚時,已知相對人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疾病,仍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所生之女如有重大疾病或男方失業、生活之困苦與女方無關、自行負責」等情,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籍登記簿甲頁、戶口名簿、手寫信件、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小兒科心臟超音波報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台東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台東馬偕醫院轉診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離婚協議書(上載:「3.雙方所生之女如有重大疾病或甲男失業、生活之困苦與女方無關自行負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1、
52、59至67、69、70及73至94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亦無意見(見卷第105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堪信相對人上開抗辯屬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出生時即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疾病,正需身為其母之聲請人關愛照顧陪伴,惟自相對人未滿1歲時起,聲請人即未照護、陪伴相對人成長、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致彼此形同陌路,相對人端賴高宏茂扶養成年,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