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鴻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翁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本件均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係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共4包(按臺│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1日 慈大藥 │││包裝袋)│東縣警察局臺│字第107091156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第48頁背面││││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記│①晶體2包,抽驗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載數量分別為│毛重1.6289公克,取樣0.0074公克。││││1.63公克、1.│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0.50│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公克、0.42公│字第107091795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第59頁背面││││克,見警卷1│):││││第17頁)│①橘色粉末2包,抽驗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4,毛重0.4448公克,取樣0.0131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2│吸食器│1組│││├─────────────┼──────┼────────────────────────┤││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