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834號
原 告 甲○○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若逾期未補,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起訴狀當事人欄除將被告誤載為原
告本人外,並未記載起訴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起
訴狀後提供之證物(即本院本票裁定),僅得確認原告起訴
之被告姓名為乙○○,然原告起訴狀內未提供被告乙○○之
身份證字號、生日與戶籍地址等相關年籍資料,自本院無從
據以被告姓名特定所起訴之被告身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