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林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大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照美 被告 林文浚 即 林文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文浚對被告大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浚對於被告大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旨在確認被告林文浚(原名林文俊)對被告大和公司之出資額,俾以就該出資額所衍生之股東紅利、盈餘分配財產權予以強制執行,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確認林文浚對大和公司有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是其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文浚有180萬元本票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上開裁定請求就林文浚對被告大和公司之5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64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大和公司否認林文浚對該公司有5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文浚對大和公司有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以:林文浚對大和公司之出資額已於民國98年10月初陸續轉讓397萬元、155萬元予訴外人 呂瑞堅 ,故林文浚對大和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執有林文浚於97年5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
30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9年3月2日確定。
㈡原告執9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648號受理在案。
㈢依大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林文浚為大和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5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林文浚對大和公司之出資額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4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48648號函禁止林文浚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99年4月30日送達大和公司,大和公司於99年5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月22日將上情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9年5月26日收受送達,並於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所欲請求執行之標的,若涉及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當事人間就此有所爭議,亦為得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就林文浚於大和公司之出資額執行時,既為被告聲明異議,而此不安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林文浚對大和公司有無540萬元出資額存在?⒈被告大和公司於81年間辦理設定登記,其股東本為李照美、
林文浚、 李延益 、林文德、 林文傑 ,其中李照美出資額為10
0萬元,李延益出資額為40萬元,林文浚、林文德、林文傑之出資額均為20萬元,嗣該公司歷經多次股權變更,至98年間林文浚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增加為540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8月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17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02頁),則被告林文浚對於被告大和公司之出資額為540萬元,堪以認定。
⒉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屬有限公司,若有股東轉讓出資乙情,則被告大和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自亦隨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載明於章程,惟查被告大和公司現登記為股東林文浚之出資額為540萬元,既有上開登記資料可參,則被告主張林文浚對大和公司之出資額已於98年10月初陸續轉讓397萬元、155萬元予訴外人呂瑞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林文浚對大和公司之出資額有轉讓予呂瑞堅之情形,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浚對被告大和公司有
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